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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利益结构及其分离实现机理 被引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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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游 《北方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3期30-43,共14页
为了改变股权利益原本合为一体且由股东单独享有的模式,特定主体可通过一定方式重新安排同一股权当中不同利益的归属。这一过程需要解构股权的利益结构。依据利益的内容可将股权利益分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分离不只是实现两者的区隔... 为了改变股权利益原本合为一体且由股东单独享有的模式,特定主体可通过一定方式重新安排同一股权当中不同利益的归属。这一过程需要解构股权的利益结构。依据利益的内容可将股权利益分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分离不只是实现两者的区隔,不同利益之间还可能重新组合,从而呈现分离的不同样态。分离可通过意定或法定两种形式实现,也可根据是由当事人主动进行还是由法律主导分为主动分离与法理分离两类。股权利益分离是公司法上分离理论的又一关键呈现。坚持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可使得诸多在表面上看来并不存在关联的公司法问题统合于一个理论框架之中,并有助于理解股权及公司的本质。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分离理论 股权利益 公司意思形成 利益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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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原则与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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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孔洁琼 《民商法论丛》 2019年第2期80-106,共27页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范法律行为类型之一的决议行为之成立。该款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般性规定可否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亟待进一步澄清。单个表决是意思表示,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关于...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范法律行为类型之一的决议行为之成立。该款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般性规定可否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亟待进一步澄清。单个表决是意思表示,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之规定混同了"意思表示的无效、可撤销"与"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第147条至第151条实为意思表示之撤销,不能作为撤销决议的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可作为决议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以"决议主体适格"、"决议程序合法"和"决议结果确认"为要件,以事实上"公司意思形成"为实质判断,"会议记录"和"股东签名"为决议成立之形式参照。依此判断原则和标准,可将具体程序瑕疵下的决议分别判定为"不成立"与"可撤销"。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司意思形成 决议成立 程序瑕疵 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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