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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要件的类型构造——以风险区分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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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巧莉 《比较法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6期57-71,共15页
人工智能依其对民事权益的影响程度,可分为禁用型人工智能、高风险人工智能和低风险人工智能。为平衡技术创新与风险预防之间的关系,宜通过要件的动态化配置来实现对不同风险层级的人工智能侵权的区分评价。在禁用型人工智能侵权场合,... 人工智能依其对民事权益的影响程度,可分为禁用型人工智能、高风险人工智能和低风险人工智能。为平衡技术创新与风险预防之间的关系,宜通过要件的动态化配置来实现对不同风险层级的人工智能侵权的区分评价。在禁用型人工智能侵权场合,服务提供者因创设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而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该类人工智能的实质性风险亦可构成损害。在高风险人工智能侵权场合,违反“危险源控制型”注意义务的服务提供者应被推定有过错,除非其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诱导型介入行为等反驳事由。在低风险人工智能侵权场合,服务提供者仅需承担一般过错责任,相应的注意标准亦低于高风险人工智能侵权的情形,且因其负担的预先审查义务属于事前注意义务的范畴,故其不能依据“避风港原则”免责。由于人工智能具有算法复杂性,三种场合下的因果关系证明均应采纳“关联性”标准,除非服务提供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风险区分 归责标准 因果关系 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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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以ChatGPT为例 被引量: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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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4期69-80,共12页
生成式人工智能行为在技术上的特殊性,对侵权责任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包括行为主体的复杂化、加害行为的智能化、损害后果的不确定、因果关系的多元化和过错认定的新颖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并非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不宜被认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行为在技术上的特殊性,对侵权责任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包括行为主体的复杂化、加害行为的智能化、损害后果的不确定、因果关系的多元化和过错认定的新颖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并非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也不宜被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而应是一种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需从生成维度的过错和移除维度的过错来分别加以判断。在生成维度,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自动生成的内容原则上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在移除维度,应基于事实层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能以合理的成本和较高的准确度来避免侵权内容的再次生成来决定其是否负有移除义务。鉴于技术仍处于快速发展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也需基于技术的发展而适时作出调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ChatGPT 算法 通知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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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其防范——以全球首例生成式AI服务侵权判决为中心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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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姚志伟 《地方立法研究》 CSSCI 2024年第3期1-17,共17页
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遇到了著作权法上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挑战是生成阶段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即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在该问题上,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了全球首例生成式AI服务侵权判决,即“新创华诉某科技公司案”,该判决有十分重要的... 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遇到了著作权法上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挑战是生成阶段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即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在该问题上,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了全球首例生成式AI服务侵权判决,即“新创华诉某科技公司案”,该判决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以该案为中心,人工智能生成阶段的著作权侵权包括生成物侵权所涉及的具体著作权权利、侵权责任主体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问题。生成阶段侵权涉及侵害复制权、改编权,但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生成内容的最终来源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时,传统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析框架难以适用于侵权责任主体的分析,应构建以注意义务为中心的归责模式。该模式既可以明确责任主体,也提供了稳定预期进而有益于服务提供者的合规风控,在权利保护与技术发展之间取得适度平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生成阶段 著作权 注意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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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与限制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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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显滨 《法学家》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46-60,191,192,共17页
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生成式人工智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负有审核等安保义务。其违反安保义务,原则上应当承担具有间接侵权... 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生成式人工智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负有审核等安保义务。其违反安保义务,原则上应当承担具有间接侵权责任属性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乃至惩罚性赔偿。属于来源非法非法生成的、输入信息非法非法生成的且服务使用者传播侵权内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服务提供者因违反双重审核义务,应禁止追偿。同时,应类型化设置“避风港规则”适用的责任豁免规则、形塑选择性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的阻却违法事由认定机制及构筑有限适用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的责任豁免制度,系统化构建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主体资格 侵权 责任承担 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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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私法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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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姚志伟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2期127-142,共16页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相关侵权诉讼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问题是核心争议点。法律性质的界定,关系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更与产业的健康发展息息相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人工智...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相关侵权诉讼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问题是核心争议点。法律性质的界定,关系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更与产业的健康发展息息相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人工智能服务界定为信息服务,在公法上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内容生产者责任,在私法上并未明确其法律性质。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私法上的定性,现有的讨论集中于其是内容服务提供者还是技术服务提供者。根据人工智能内容生成的特点,难以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定性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或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权利保护和产业发展的平衡,应该超越内容服务/技术服务的二元划分,在私法上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进行重新定性。具体而言,应明确其为侵权责任法上的特殊责任主体,规定以专门的免责机制,有条件地免除其赔偿损失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法律性质 私法 信息服务 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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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治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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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陆瑶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4期21-29,共9页
机器理解具有不透明性,以治理为进路方可兼顾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与安全的两大目标,并以安全为重。现行立法对这一新兴行业的治理策略主要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展开。有必要逐个厘清提供者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六类法律责任主... 机器理解具有不透明性,以治理为进路方可兼顾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与安全的两大目标,并以安全为重。现行立法对这一新兴行业的治理策略主要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展开。有必要逐个厘清提供者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六类法律责任主体类型之间关系,以保持体系化的规范逻辑。就“公私兼重”的双重立法目的而言,训练数据合法性问题的私人执行机制严重不足。对此,应当引入特征库和事中标识两大技术性规则,将安全港规则予以改造并另行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并鼓励行业组织围绕自律公约、科技伦理、信用评价这三大支柱实现硬法与软法相协同的治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技术性规则 安全港规则 行业自律 数据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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