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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即时解除制度的反思——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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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宋柏慧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5期34-39,共6页
关于工伤伤残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被迫即时解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存... 关于工伤伤残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被迫即时解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存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内部冲突”等立法缺陷。这些缺陷是“肯定说”产生的直接原因。“肯定说”基于严守规范文义原则,裁审中对劳动者被迫即时解除权产生的一般要件不做要求和考量,不仅使劳动者被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在法律适用中不能实现,而且导致裁审结论中解除权依据指向不清,引发工伤伤残职工通过解除劳动合同追求经济利益产生道德风险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完善《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这一兜底性规定时,一方面应避免列举遗漏;另一方面应展现劳动者被迫即时解除发生的一般性要件,弥补单纯列举模式下一般要件概括性不足的缺点。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劳动合同3816 即时解除制度 律规则结构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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