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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论我国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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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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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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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法学家》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27-40,191,192,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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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华南理工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拔尖青年人才培育面上项目“刑民行交叉视角下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刑事归责研究”(QNMS20231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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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我国自古就有被害人自我答责观念,或规定于刑律,或作为“司法先例”,其思想渊源在于古代家长制政治文化传统对个人提出的“各爱其身”要求,因此并非舶来品。当前,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理基础在于个人自我决定,这在规范评价上将行为人与被害人由侵害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被害人自我决定地冒险,由此带来的损害从刑法任务、基本原则、法益侵害层面来看都不属于犯罪范畴。被害人自我答责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体现在“准教唆”“准帮助”行为、不作为行为、结果加重犯等问题领域,对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展开逆向的排除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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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被害人自我答责
自甘风险
刑法家长主义
不作为
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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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Victim's Self⁃responsibility
Assumption of Risk
“quasi abettor”and“quasi aider”
Omission Offense
Aggrav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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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
[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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