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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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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荣文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第4期20-22,共3页
“黑哨”行为不仅备受足球运动领域有关人士的关注,而且,在法学界亦为百家争鸣。为数不少的学者认为,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于黑哨行为,本文作者认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前者(受贿罪),作者从黑哨裁判员的独... “黑哨”行为不仅备受足球运动领域有关人士的关注,而且,在法学界亦为百家争鸣。为数不少的学者认为,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于黑哨行为,本文作者认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前者(受贿罪),作者从黑哨裁判员的独特身份及明确中国足协的性质,黑哨裁判员与中国足协之间的关系以及足球裁判员受足协之托裁决比赛的行为等角度出发,否定了黑哨裁判员的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而对于后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者则认为足球裁判员是履行其与中国足协所签订的合同关系。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黑哨”行为 犯罪构成 裁判员 中国 受贿罪 主体资格 行业行政管理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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