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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论刑法的谦抑性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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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咏
王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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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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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中州大学学报》
2007年第2期8-11,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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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代替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手段。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一般来说,具有无效果、可替代、太昂贵三种情况之一,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此时刑法应当谦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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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谦抑原则
非犯罪化
非刑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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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modest and restrained principle
non - crime
non. penalty peaking not ha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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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4.1
[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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