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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入罪边界——基于对信息可访问程度的类型化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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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3期36-44,共9页
已公开个人信息仍然蕴含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个人信息一经合法公开就自动具有了社会属性,需要考虑信息的流动与利用。既有的合目的性考察与“二次同意”方案均有明显缺憾,故应当从客观标准入手进行类型化考察。因此,可将... 已公开个人信息仍然蕴含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个人信息一经合法公开就自动具有了社会属性,需要考虑信息的流动与利用。既有的合目的性考察与“二次同意”方案均有明显缺憾,故应当从客观标准入手进行类型化考察。因此,可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可访问程度作为尺度,由强到弱依次划分为:具备一般可访问性、具备局部可访问性和仅具备特殊可访问性。在此基础上,可以划定出相对客观且稳定的入罪边界,即处理具备一般可访问性的已公开个人信息不得侵犯人格权或用于犯罪活动;处理具备局部可访问性的已公开个人信息不得明显升高信息风险;处理仅具备特殊可访问性的已公开个人信息则需要获得权利人的二次同意。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已公开个人信息 法秩序统一性 可访问程度 场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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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支付结算视角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二重性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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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保定学院学报》 2022年第6期37-44,共8页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仅具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涉“两卡”行为等促进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既遂的第一重性,其以支付结算为代表的帮助行为还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第二重性,所以上游犯罪既遂后一定数额内的帮助掩饰、隐瞒...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仅具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涉“两卡”行为等促进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既遂的第一重性,其以支付结算为代表的帮助行为还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第二重性,所以上游犯罪既遂后一定数额内的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也应纳入本罪进行评价。故对二重性的清晰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本罪的犯罪内容并明确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即在罚当其罪时不应将本罪的支付结算行为拔高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明确二重性的基础上,未来的司法实践应当准确把握支付结算的内涵,实现准确定罪量刑。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支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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