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生效,含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废止)等民事单行法被废止,导致我国在适用国际惯例方面出现法律空缺。国际公法领域的国际惯例理论上是指《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丑)项所规定的“通例”。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中,国际惯例存在间接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适用途径,实践中以间接适用为主。为填补该法律真空,建议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并新增有关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在内容上,建议在沿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有权约定适用国际惯例。同时,考虑到法律修订的复杂性和耗时性,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国际惯例的适用。
出处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22年第1期167-178,共12页
Chinese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parative Law